山西省广播电视行政处罚

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山西省各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及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实施,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山西省行政执法裁量权办法》及有关规定,结合山西省广播电视行政执法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实施办法所称的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是指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实施行政处罚时,在法定权限范围内,依法选择是否处罚以及对行政处罚的种类、幅度、时限等依法进行自主裁量和选择适用的权力。

第三条  本省各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及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行使广播电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坚持公平、公正的原则,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不得滥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对违法事实、性质、情节、危害程度、后果等因素基本相同的违法行为,所适用的法律依据、处罚种类和处罚幅度应当基本相同。

第四条 对于违法行为的处罚,应当优先适用法律效力层级高的法律规范。在法律效力相当的情况下,应优先适用新出台的法律规范。在作出行政处罚适用法律依据时,应遵循特别法优于普通法原则。对于相同性质的违法行为,应当适用相同的法律规范予以处罚。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处罚种类可以单处或者可以并处的,可以选择单处或者并处。规定应当并处的,不得选择单处。

第五条 对于违法行为的处罚,按照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在幅度范围内分为不予处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一般处罚、从重处罚。

第六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行政处罚:

(一)违法行为人年龄不满14周岁的;

(二)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

(三)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四)违法行为超过法定追究时效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予行政处罚的。

第七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违法行为人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

(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三)受他人胁迫、诱骗、教唆实施违法行为的;

(四)积极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情形。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从重处罚:

(一)违法行为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不听劝阻、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在共同实施违法行为中起主要作用的;

(四)多次实施违法行为、已受过行政处罚的;

(五)隐匿、销毁违法证据或者有其他妨碍执法行为的;

(六)胁迫、教唆、诱骗他人实施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

(七)打击报复举报人、证人、鉴定人的;

(八)其他依法从重行政处罚的情形。

第九条 违法行为涉嫌构成刑事犯罪的,应当及时移送司法机关。

第十条  除法律、法规和规章另行规定外,罚款的数额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罚款为一定金额倍数的,减轻处罚或从轻处罚应当低于中间倍数,从重处罚应当高于中间倍数。

(二)罚款为一定幅度倍数的,减轻处罚或从轻处罚应低于最高罚款额度与最低罚款额度的平均值,从重处罚应当高于平均值。

(三)只规定最高罚款数额而没有规定最低罚款数额的,减轻处罚或从轻处罚应当按最高罚款数额的10%--30%之间确定,从重处罚应当按最高罚款数额的70%以上确定。

第十一条   全省各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及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实施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应严格遵循上述规定,对违法行为人不予处罚、给予从轻或减轻处罚或给予从重处罚的,按照《山西省广播电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执行,并在执法文书中对选择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的理由进行必要说明。

第十二条  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对于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在自由裁量权范围内作出适用听证程序的行政处罚或者对具有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情形的当事人作出从重行政处罚的,应当由本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第十三条  执法部门(机构)提出的案件处理意见,必须经本部门法制工作机构审核后方能报负责人签发。

第十四条  执法部门(机构)建议采取不予行政处罚、减轻处罚、从轻处罚、从重处罚的,法制机构要审查是否说明理由并附相关的证据材料。如未说明理由并附相关的证据材料,或者相应的证据材料不足,法制机构应当退回执法部门(机构)补正。

第十五条 经过听证的和其他较重大的行政处罚,由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并报上一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全省各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及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要严格执行《山西省广播电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对滥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致使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或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依照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第十七条 市县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可以结合本地区经济发展和行政执法工作实际,对《山西省广播电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进行细化、量化,逐级报省广播电视局和本级政府备案。

第十八条   各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的监督制度,通过行政执法投诉、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行政复议、行政处罚案卷评查等形式对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山西省广播电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中,所称的“以上”、“以下”包括本数,“不满”、“不足”不含本数。

第二十条   本实施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