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政执法行为,提高行政执法透明度,促进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山西省行政执法条例《山西省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办法》等相关规定,结合广播电视工作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适用于我局各行政执法处室及其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活动。

    第三条 本制度所称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是指山西省广播电视行政执法人员通过文字记录、音像记录等形式,对行政执法的启动、调查取证、审核决定、送达执行、归档保存管理等全部过程进行记录的活动。

    本制度所称文字记录,是指以纸质文件或电子文件形式,对行政执法活动进行全过程记录的形式。

    本制度所称音像记录,是指通过照相机、录音机、摄像机、执法记录仪、视频监控等记录设备,实时对行政执法过程进行记录的形式。

    第四条 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客观、全面的原则。

    第五条 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以文字记录为基本形式。对文字记录能够全面有效记录行政执法行为的,可以不进行音像记录。

    第六条 行政执法处室应当按照《广播电视行政执法规范用语》和《广播电视执法文书格式文本》,全面记录行政执法的启动、调查取证、审核决定、送达执行、归档保存管理等内容。逐步推进执法文书和执法案卷电子化。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音像记录:

    (一)查封场所、设施或者财物的;

    (二)扣押财物的;

    (三)强制拆除的;

    (四)代履行的;

    (五)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

    (六)其他直接涉及人身自由、生命健康、重大财产权益的现场执法活动和执法办案场所。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根据实际情况进行音像记录:

    (一)现场执法容易引发争议的;

    (二)检查、调查、询问、先行登记保存等调查取证的;

    (三)举行听证的;

    (四)留置送达和公告送达执法文书的;

    (五)其他容易引发争议的行政执法过程。

    第九条 音像记录应当重点记录下列内容:

    (一)执法活动开始和结束的时间;

    (二)执法现场环境;

    (三)行政相对人、证人、第三人等现场有关人员;

    (四)涉案场所、设施、设备和财物等;

    (五)对有关人员、财物采取措施的情况;

    (六)执法人员现场制作、送达相关文书的情况;

    (七)其他应当记录的重要内容。

    第十条 音像记录开始前,行政执法人员应当检查设备性能、电量和储存空间等状况。

    第十一条 音像记录开始后,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先语音说明时间、地点、执法人员、执法事由、执法对象以及需要记录的执法环节等情况,告知当事人及现场其他人员正在进行音像记录,然后进行不间断记录。音像记录应当自到达执法现场开展执法活动时开始,至执法活动结束。

    第十二条 音像记录过程中,因设备突发故障、天气恶劣、现场人员阻挠等客观原因中止记录的,不停止执法行为,重新开始记录时应当对中止原因进行语音说明;确实无法继续记录的,事后书面说明情况。

    第十三条 行政相对人及现场其他人员对行政执法活动进行拍照、录音、录像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明确告知实施拍照、录音、录像等行为应符合规定,不得妨碍执法活动,如实记录,不得随意编辑。

    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除外。

    第十四条 纸质文字记录、电子文档记录完成后,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及时归档、存储。

音像记录制作完成后,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将信息存储至执法信息系统或本处室专用储存器。连续工作、异地工作或者在边远、交通不便地区执法,确实不能及时移交记录信息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返回单位后2个工作日内予以存储。

行政执法处室应当在每年1月底前将上一年度产生的行政执法全部纸质、音像电子和实物等档案资料向局办公室移交存档。

    第十五条 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档案,未经局主要负责人批准不得公开。行政执法相对人要求查阅与其相关的执法过程记录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按照信息公开相关规定办理。

    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执法记录,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行政执法处室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伪造、篡改、编辑、剪辑、删改执法过程的原始记录,不得在保存期内销毁执法过程的文字记录和专用存储设备中的音像记录。

    未经局主要负责人同意不得擅自对外提供或者通过互联网等渠道发布现场执法的文字和音像记录。

    第十七条 行政执法处室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领导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纪依法处理:

    (一)未进行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的;

    (二)未按照规定维护现场执法记录设备,致使音像记录损毁或者丢失,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未按照规定存储音像记录信息,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故意损毁或者伪造、篡改、编辑、剪辑、删改原始文字或者音像记录的;

    (五)未经批准,擅自对外提供或者通过互联网等传播渠道发布文字或者音像记录的。

    第十八条 当事人及现场其他人员以暴力、胁迫等方法妨碍、阻挠行政执法人员进行文字、音像记录的,移交公安机关处理。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